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淑女 (已審結)係夫妻關係,明知其等所經營之日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負債累累,無支付能力,竟與其妻陳淑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淑女與乙○○之妻熟識之便,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由陳淑女持甲○○所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典諧電器行,向乙○○訛稱:伊夫妻所經營之公司購貨欠現款五十萬元,一但另二千餘萬元貨款入帳,即當返還所借云云,乙○○信以為真,乃向 楊雪紅 籌借五十萬元,並於當日經由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入該公司帳戶,詎陳淑女與被告甲○○於取得該款後,即避不見面,上開支票到期後,亦不獲兌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於民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公訴,於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年四月十一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三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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