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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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而繼續施工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繼續施工,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本件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違反停工處分命令,未申請操作許可證,仍繼續操作、施工乙節,應認係屬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