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九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載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遭稽查查獲時止外,其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六、至翊發工業有限公司(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已更名登記為翊鴻工業有限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科以罰金刑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