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大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
101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大千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迭經 台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麥當勞前,收受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交付1份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於2日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附近,再收受約3,000元後,接續交付2份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各1份交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 張嘉 倩等5人施用詐術,致使 張嘉倩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曾大千上開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嘉倩等人因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郁 苹、 廖雪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大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曾大千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大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許郁苹 、廖雪華、被害人張嘉倩、 曹展榮顏辜 芙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被害人張嘉倩提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曹展榮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許郁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廖雪華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被害人 顏辜芙蓉 提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0年7月26日一丹鳳字第0016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0年8月10日100五股字第0048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12月19日重營字第100180091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1年2月1日100五股字第00842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曾大千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張嘉倩等
5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先於100年6月底某日,交付1份金融機關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因該成年人復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似無法使用,並稱願支付相當價金,請被告再提供2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被告應退還先前已收受之1,500元,被告遂於2日後,再次交付2份金融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並收受約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可知被告所為2次交付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時間,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其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嘉倩等5人得逞,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審判決漏載)、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受刑之宣告,甫執行完畢,竟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2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然結論並無不同,本院認無執此為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提起上訴,陳稱:伊於案發前,處於失業空窗期近3月餘,又礙於必須負擔家計,照顧近80歲之雙親與就讀高二及大學之子女,處於無助狀態,適有友人「 阿龍 」介紹之林姓男子遊說以商借戶頭之由,並提供相當費用,伊方愚昧無防的交付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事後伊反悔已不及,但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盼能法外開恩,從輕量刑 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方法││││(新臺幣)│├──┼────┼──────┼─────┼─────┼─────┼─────┤│1│張嘉倩│100年7月11日│⑴100年7│基隆市安樂│⑴以ATM轉│⑴16,015元││││21時30分許,│月11日2○○○區○○○路│帳方式匯款│(含手續費││││以電話對張嘉│11分許│208巷(長│至被告所有│17元)││││倩佯稱因之前│⑵同日22時│庚情人湖院│之上開一銀│││││網路購物誤設│16分許│區)自動櫃│帳戶│⑵3,027元(││││分期付款,須││員提款機│⑵以ATM轉│(含手續費││││至提款機前操│││帳方式匯款│17元)││││作,始能解除│││至被告所有│││││設定云云│││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2│曹展榮│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1│淡水第一信│以ATM轉帳│29,983元││││17時許,以電│日19時53分│用合作社自│方式匯款至│││││話對曹展榮佯│許│動櫃員提款│被告所有之│││││稱因之前網路││機│上開一銀帳│││││購物誤設分期│││戶│││││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3│許郁苹│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1│臺中市進化│以現金存入│30,000元││││17時5分許,│日18時18分│北路236號│被告所有之│││││以電話對許郁│許│第一銀行│上開一銀帳│││││苹佯稱因之前│││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4│廖雪華│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1│臺灣 企銀南 │以無摺存款│60,000元││││13時20分許,│日13時47分│京東路分行│方式存入被│││││假冒廖雪華女│許││告所有之上│││││兒之身分撥打│││開中小企銀│││││電話予廖雪華│││帳戶│││││,並佯稱因自││││││││身所有之提款││││││││卡故障,急需││││││││現金匯款予客││││││││ 戶云 云│││││├──┼────┼──────┼─────┼─────┼─────┼─────┤│5│顏辜芙蓉│100年7月12│100年7月12│雲林縣 斗六 │以臨櫃現金│80,000元││││日(聲請書誤│日14時37分│市○○路1│匯款方式存│││││載為同年月11│許│號(斗六西│入被告所有│││││日)14時許,││平路郵局)│之上開郵局│││││假冒顏辜芙蓉│││帳戶│││││朋友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顏辜││││││││芙蓉,並佯稱││││││││欲與表弟合夥││││││││投資髮廊,急││││││││需用錢,商借││││││││款項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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