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中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畢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執畢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案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畢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不構成累犯),於後記犯罪時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萬年巷六號甲○○住處,發現屋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毀壞該屋大門之鎖鍊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效用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櫥櫃中竊取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金戒指二只(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為屋主甲○○發現大呼抓賊,乙○○立即跑出屋外並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經甲○○與鄰人合力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於其身上取回上述現金四千元及金戒指二只,及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鐵剪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另稱被告於逃逸時尚持鐵剪及鐵架等物反抗等語,惟查此等情節,已據被告堅詞否認在案,且該扣案之鐵剪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寬約五公分、長約二十一公分、厚約0.五公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體積並非十分龐大,被告供承於逃逸時係將該鐵剪置於衣服口袋中並未拿出來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甲○○所述上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毀壞大門鎖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壞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妥放於身上,核屬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之程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現仍在假釋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得利益為現金四千元、金戒指二只(價值約一萬二千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期間(即殘刑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畢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執畢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案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畢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與累犯之規定有間,不應以累犯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