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進義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所簽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甲方(指相對人)安裝地點有撤點、結束營業等狀況或因其他事由而提前終止本約,甲方除應返還本器材設備外,另應賠償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現金給乙方(指異議人),如因甲方應付費而未付費,經乙方催告付費仍未付費時,本約經乙方終止時,甲方亦應按前述賠償額給付乙方和違約金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
103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保全系統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16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但就相對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經異議人催告應賠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予異議人,逾期仍未給付,業經異議人終止契約之事實並未釋明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任何釋明(例如繳費通知單、催告函及回執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之請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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