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清祺於民國104年9月1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機徒手拉扯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座墊,其中 黃舒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涴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鄭彩 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遭張清祺掀起,並以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未蒐得財物而未遂。經目擊證人 林俊翰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張清祺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座墊,並翻找告訴人黃舒苗、張涴晴、 鄭彩姵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有翻機車,但不是要偷別人東西,是我朋友 阿哲 要拿信給我,我為了找信才翻機車座墊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22頁正面)。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機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另經目擊證人林俊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9月1日13時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發現被告在行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當天我開車前往該處,發現被告在翻置物箱內之物品,後來被告每一台都翻,我看到被告離去後趕快報警。被告是徒手翻,我看到有2台被被告翻起來,被告將手伸進置物廂,把安全帽拿出來,翻找財物後,又將安全帽放回去繼續掀下一台機車座墊」(警卷第10頁)、「我看到被告翻了4、5台機車,其中幾台機車的座墊被翻開,有1台的安全帽拿起來,將手伸進去座墊裡面翻東西。每一台翻很快,座墊沒有翻開就換下一台,如果有翻開就慢慢找東西」(偵卷第16-17頁)等語明確,而證人黃舒苗、張涴晴、鄭彩姵均證稱,其等上述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他人掀開座墊翻找財物之情形(警卷第6頁、7-8頁、9頁,偵卷第1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為:「被告從監視畫面右邊騎乘腳踏車出現,沿著機車停放處騎乘到電線桿處,將腳踏車停放在電線桿前方後,沿著機車停放處左邊,往前走約兩、三輛機車後,打開其中一輛機車座墊查看內部並翻動,再蓋上座墊,隨後又再往前機車停放處左邊查看後,折返往機車停放處右邊走,走到約電線桿位置處」、「被告持續沿著機車停放處右邊走去,並一路查看每輛機車,偶有停留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而被告伸手進入置物箱翻找財物,因而於告訴人張涴晴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上留下指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2-24頁),該等客觀證據與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證述均屬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
四、被告於上開地點隨機拉扯機車座墊,如被害人機車座墊未上鎖,則翻找置物箱內之物品,顯有翻找財物情況,而依告訴人黃舒苗、張涴晴、鄭彩姵均證稱,當天並無財物損失等情,亦顯示被告因未能順利竊得財物,乃沿路徒手拉扯機車座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再被告與被害人均不認識,於未經同意之情況下,隨機拉起機車座墊翻找,亦足認其有未經允許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辯稱,為尋找友人「阿哲、 京哲 」之信件而翻啟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然被告亦自承:「京哲說他的機車置物箱沒有鎖,沒上鎖的車就是他的,我沒有問他的機車特徵,他沒說機車顏色,只說是125CC」等語(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5-6頁),則被告在無法確定或特定友人機車之情況下,如何依其所言,順利取得友人之信件,此等辯解已不合理,且依被害人鄭彩姵證稱:「我確定我機車置物箱有上鎖,警方通知我到現場的時候,發現我的置物箱已經被打開」(警卷第9頁背面)、證人黃舒苗證稱:「我的機車是00000」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開啟之置物箱,並非均屬未上鎖之置物箱,亦非針對125CC之重型機車,被告辯稱其意在搜尋友人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實與證人之證述不合,而被告此種不顧對象,隨機翻找他人置物箱之情況,實與出於投機之心態搜尋財物之行為較為符合,被告辯稱為尋找友人信件,並無竊盜故意,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解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多次拉扯多部機車座墊,翻找上開被害人之置物箱,屬接續犯之1行為。
被告未因此竊得財物,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此舉對於當地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而被害人遭受無妄之災,因此產生不必要之驚擾,再參諸被告前於98年、101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確定,卻未能謹守份際,再犯本件犯行,突顯被告未因上開寬容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本次再犯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促其警惕,並發揮防衛社會之功能。再考量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名子女,現僅兒子與其同住;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欠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均未因此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失,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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