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
833號、第37080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67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皮包壹個(內含 陳世賓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餐丙級證照、調酒證照各壹張)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煒晟先前(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3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8月及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
(一)、(二)所示案件與(五)所示案件中之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以及上開(三)、(四)所示案件與(五)所示案件中之有期徒刑2月、4月、8月、4月部分,再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竊盜、侵占及毀損之犯行:
(一)利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汽車美容店之機會,於105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汽車美容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羅志偉 所有放置在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
(二)其自105年間起,在上開汽車美容店內擔任技師,負責為客戶之汽車進行清潔美容,同時受該店負責人羅志偉之委託代向客戶收取並保管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
105年8月27日20時許,代為向客戶收取款項500元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將之交付予該店負責人羅志偉;
(三)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20巷之停車棚內,見 李慶修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著手以路旁拾撿之石頭,將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三角窗打破方式,欲進入該車內竊取財物,然因該車窗玻璃僅有碎裂痕而未完全破損,仍無法順利進入車內而未能得手;
(四)於105年10月23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處,見陳世賓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乃以路旁拾撿之石頭,砸碎該車左側車窗玻璃後爬入車內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陳世賓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千元、皮包(內含陳世賓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餐丙級證照、調酒證照各1張)及手錶
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五)於105年12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內停車場,見 廖克信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以路旁拾撿之石頭將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打破後進入其內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廖克信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千元;
(六)之後又隨即於上開時地,以相同手法,著手欲竊取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 林進財 所有9158-KU號自小客車上財物(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惟因車內並無值錢之財物而未能得逞,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羅志偉、李慶修及廖克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蘆洲、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偉、李慶修、廖克信、被害人陳世賓、林進財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三)(六)之竊盜犯行,已著手以打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欲進入車內行竊,然分別因車窗玻璃僅有碎裂痕而未完全破損,以及車內並無值錢之財物,始能未得逞,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次)、業務侵占罪及竊盜未遂罪(2次)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先前(一)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3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8月及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與(五)所示案件中之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以及上開(三)、(四)所示案件與(五)所示案件中之有期徒刑2月、4月、8月、4月部分,再由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三)(六)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案除一再以相同手法侵入他人車內行竊外,又利用任職他人所經營汽車美容店之機會,竊取或侵占該店負責人所有之財物,且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供己花用,其動機、目的殊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包括未遂)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五)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計2千元、皮包(內含陳世賓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餐丙級證照、調酒證照各1張)及手錶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2千元、50
0元部分,則業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羅志偉一情,既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罪(包括未遂)、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6條第2項、第35
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