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1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鴻園餐廳內,點用生魚片、奶油牛肉、炸蚵仔酥、鮭魚炒飯、芭樂汁2瓶、梅子汁1瓶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20元之餐點後,並隱瞞其無支付上開餐點費用資力之事實,致該餐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忠晅有支付餐飲消費款項之能力,因而提供上開餐點。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楊忠晅用餐完畢應結帳時,始向餐廳人員表示其未攜帶現金及其他支付工具,經餐廳人員報警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上開餐廳負責人 林麗香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前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三)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四)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猶不斷一再以與本案相同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顯見並無真誠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點用之餐點價值為1,3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