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綺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林益民 管領之 麥卡倫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及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
96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林益民盤點商品,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士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偵字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民於警詢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7頁及反面)。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麥卡倫12年單一純│係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麥威士忌1瓶│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麥卡倫DoubleCas│係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k威士忌1瓶│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