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伍包(毛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四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國聯街街口處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一五一號再度為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公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之扣案物,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