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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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瑞洋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販入扣案仿冒商標手機殼之進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售價為每件200至300元,販入扣案仿冒商標保護貼、貼紙、飾品等之進價為每件5元、售價為每件50元;先後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7、80件左右,獲利約3萬元;另本件搜索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別委任狀、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文件、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被告林瑞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瑞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等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先後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上開公司自行或委由其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予以追究或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39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至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商標部經理已表示:本件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損害輕微、不欲請求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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