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更正為「葉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俟第一、二案經減刑後,再與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屆滿,然葉玉萍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第四案)、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六案),嗣第四、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第六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十月一日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補充更正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俟第一、二案經減刑後,再與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第四案)、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六案),嗣第四、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第六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十月一日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葉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