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慧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慧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行摔倒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莊慧伶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慧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金華路路邊攤、文南路某卡拉OK店、健康路某PUB飲用啤酒、威士忌及洋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由西往東行駛,於翌(7)日上午8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行摔倒後擦撞 林佳蓉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莊慧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慧伶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林佳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