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宇
詹雅淑上一位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曾在甲○○家裡經營之「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且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司內傳聞其與有婦之夫甲○○間有瞹眛關係而離職,其後於一○○年間,乙○○與甲○○二人因同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工作而相遇後,乙○○雖聽聞甲○○提及其與丙○○已離婚,然其先前既係因與甲○○之瞹眛傳聞而離職,主觀上已知悉甲○○與丙○○之感情生變,在不確定甲○○是否已辦妥離婚手續、是否仍有合法婚姻關係之情形下,預見甲○○之婚姻關係可能仍在存續中,仍基於縱然係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相姦犯意,與基於通姦犯意之甲○○二人,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農曆初一)後某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之乙○○員工宿舍內,接續以性器接合之方式性交二次。嗣於一○一年三月間,經丙○○在住處信箱內發現不知名人士寄送上開情事之錄影光碟,始知上情,並先後於同年五月三日、七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甲○○二人分別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渠二人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件通、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係發生在同一日、同一地點,且據被告之供述,二次性交發生之時間在沐浴前、後,間隔之時間相當短暫,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二人於同日、在同地,緊接所為之二次性交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張良于因與配偶感情不睦、長期分居,而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動機;被告乙○○則未尊重告訴人婚姻,在不確定甲○○是否已結束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率性而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之婚姻狀況雪上加霜;告訴人因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所遭受之精神上損害;兼衡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甲○○係因與配偶感情不睦多年、長期分居,心生孤寂而與他人通姦,被告乙○○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就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結束乙節未予確認,致罹此罪名,觀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依渠二人之生活狀況,亦非秉性惡劣之徒,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無推諉之意,足見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