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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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瑤美 被上訴人 陳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公寓大廈所收取之公共基金應經由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後方能收取之,並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決議時應將使用之目的、收取的計算基準與繳納方式,及可能之金額上限等事項皆詳細列明之規定;㈡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非一見可知之不公平狀況,否則即應尊重該決議,縱係「概括授權」,除非明顯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規之強行規定,否則即仍不能逕予認定係屬無效;㈢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經表決以53票通過(該次會議出席有表決權之總票數為61票),屬高票通過之議案,由此事實可推斷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時應有一定之明示系爭管理費基金之性質、目的、內容及範圍等使區分所有權人可明瞭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方使該決議高票通過,且於會後上訴人亦將系爭管理費基金之性質、目的、內容及範圍等事項記載於基金徵收通知書上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亦已有九成五以上之住戶繳納,故可推斷區分所有權人有授權上訴人明確訂出該系爭基金之性質、目的、內容及範圍等事項;㈣原審既對於上訴人決議系爭基金時是否有明示系爭基金性質、目的、內容及範圍等有疑問,並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授權為上開事項決定之權利亦有疑問,惟原審卻未闡明,致上訴人遭受突襲性之裁判,故有違訴訟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嫌;㈤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增收之管理費基金,該費用依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確屬公共基金無疑等語,為此聲明上訴。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而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關,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四、查雙星儷廈社區於100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決議內容僅為:贊成增收管理費基金意願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會議記錄可證,則究竟收取之項目是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參見雙星儷廈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使用之目的,收取的計算基準與繳納方式,可能之金額上限均付之闕如,無異給予管理委員會一張「空白支票」,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應增收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含項目與金額),使被上訴人無從預知其應繳納的費用之項目與使用之目的,無法採取適法程序以保障其權利,故上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為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確未就該「管理費基金」使用之目的,收取的計算基準等加以明定,則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即屬不明,則各區分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及法院即無從依據本條例第37條加以審查,亦使本件被上訴人無從預知其應繳納的費用之項目與使用之目的,無法採取適法程序以保障其權利,故上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本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為無效,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於該次決議後將系爭管理費基金之性質、目的、內容及範圍等事項記載於基金徵收通知書上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亦已有九成五以上之住戶繳納等情,惟此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發生之情事,核與該次決議是否無效無關,且依該次決議之內容,並未限定增收管理費基金之次數,亦無法排除管理委員會有再次收取之可能。又上訴人上訴狀既表示該次決議之管理費基金,性質應屬公共基金等語,且依其所提之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基金徵收通知可知,該基金徵收之項目包括大樓公共緊急修繕基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訴訟費基金200,000元、公共走道及樓梯間油漆粉刷費用250,000元、電梯地板更新10,000元,而雙星儷廈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之公共基金用途包括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亦顯不包括上訴人所發基金徵收通知內之訴訟費基金。參以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表明:係依據100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細部情形再由管委會決定等語,被上訴人亦表明:對於決議內容不能接受,對於用於訴訟費不能同意等語,故已使兩造就該次決議內容加以辯論,並無何使上訴人受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皆不足採。本件原審判決既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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