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驗餘淨重0.07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本法條,茲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立案偵查,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8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卷第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