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忠明因犯偽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偽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背信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其中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現偽證罪部分仍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審理中,因被告所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此司法院82年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其中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現偽證罪部分仍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10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前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聲請就此2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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