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告 邱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3319-Z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上午5時54分,由被告邱于倩駕駛行經○○市○○區○○路○○○巷,不慎追撞訴外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吳○○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8時26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吳○○之家屬共計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事故中有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吳○○騎乘機車右轉時,亦未禮讓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在此情形下,縱若一正常人未喝酒而保持安全行車速率,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應認吳○○亦有六成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9年7月22日至100年7月22日。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酒醉駕駛(血液酒精濃度達72.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0.363MG/L)、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吳○○則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
3.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判處拘役30日;涉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見卷第31頁~第35頁)。
4.原告已賠付吳○○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共160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見卷第6頁~第8頁)。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吳○○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吳○○之過失比例為何?
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酒醉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吳○○則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一節,均不爭執,僅爭執被告與吳芳健之過失比例,本院斟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固然非高,惟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並無行車號誌可資遵循,向為肇事率高之危險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據此,如本件被告行經事故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抑或吳○○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則系爭事故均不致發生,由是,堪認被告與吳○○之違規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均為五成始為適當,被告辯稱吳○○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保險金?金額若干?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為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要保人,又原告已給付吳○○之繼承人共160萬之保險理賠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見卷第6頁~第8頁),堪予認定。且被告與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被告賠償80萬元(即160萬×50%=80萬)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見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