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黃國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處5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11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5月、4月、
5月15日、3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
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10行更正為「騎乘其母親 黃劉來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獅湖加油站加油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手機1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業已主動返還被害人 劉宇凡 ,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黃國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3號、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年6月確定,其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0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0日5時54分許,騎乘其母親黃劉來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獅湖加油站加油後,見劉宇凡所有之HTC牌、S710e型、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放置在加油站贈品屋外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宇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並隨即離去現場。嗣劉宇凡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行竊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宇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