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伊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伊婷與 李亞文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朋友,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被告之介紹及聯絡,李亞文於民國107年5月或6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予詐欺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同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蕭○淳佯稱:伊先前入住高雄○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年6月14日先後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㈡於同年6月14日下午以電話向告訴人魏○城佯稱:伊先前入住臺南○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轉帳匯款1萬123元至上開帳戶,而均為該詐欺集團領取。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城、證人即被害人蕭○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文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109年1月31日華通
(109)總字第109012號函(下稱華○公司109年1月31日函)、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正○人力公司)109年3月19日合字第10903190001號函(下稱正○人力公司109年3月19日函)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李亞文,不曾為證人李亞文介紹及聯絡交付帳戶事宜等語。經查:
㈠李亞文於107年5月或6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交予詐欺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同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蕭○淳佯稱:伊先前入住高雄○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6時18分許,先後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又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城佯稱:伊先前入住臺南○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匯款1萬123元至上開帳戶,而均為該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害人蕭○淳、告訴人魏○城於警詢時指陳、證人李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至42頁、48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7至113、133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李亞文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憑信性尚有可疑:
⒈證人李亞文於107年6月19日警詢中先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
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上騎機車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在機車前的置物籃,因為騎車速度太快掉落而遺失,存摺內放有抄寫密碼的小紙條,伊未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⒉又於107年12月9日警詢時改稱:伊於107年6月11日在桃園待業
,於網路上的臉書打工就業社團,看到有人要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3日內會歸還,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伊當時急於用錢就私訊對方,對方告知是要匯薪資,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情,所以伊就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沒有再跟伊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⒊嗣於109年1月16日偵查時改稱:伊當時在桃園工作不太穩定,
認識前女友「 葉依婷 」(按:應為被告「葉伊婷」之誤繕),「葉依婷」是華○電腦的同事,她詢問可否借用帳戶,要作為薪資轉帳用,伊遂於107年間在臺北市某捷運站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她,她給伊8,000元,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⒋再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改稱: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說要向伊
租用帳戶,租金1次8,000元,沒有說租多久及用途,伊於107年間缺錢,就在新北市的迴龍捷運站交給被告的友人,該友人是男性,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及電話,被告本人沒有到場,但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⒌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是伊的前女友,於109年間製作偵訊
筆錄時,彼等已經分手2、3年,案發當時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有急用,要跟伊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使用,伊就到某個捷運站把存摺及密碼交給被告的朋友,當時伊跟被告已經沒有聯絡,但伊怕被告真的有緊急的事情需要這個帳戶,就沒有再跟被告確認,直接將帳戶及密碼交出去;伊於警詢中證述有收到8,000元屬實,是前來拿帳戶的被告友人交給伊,並非被告親自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
⒍酌以證人李亞文對於何人以何種方式聯繫及交付帳戶之過程,
歷次證述均不一致,而有明顯瑕疵,是伊所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資以補強證人李亞文證述之憑信性⒈觀諸華○公司109年1月31日函及正○人力公司109年3月19日函所
示: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日受僱於正○人力公司,並透過正○人力公司之派遣,至華○公司提供勞務乙情,固有前揭函文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58、59頁)。然經原審函詢華○公司關於被告及證人李亞文之任職情形,經該公司回覆略以:被告非該公司員工,但曾透過派遣公司至華○公司提供勞務,派遣期間有2段,分別為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日、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證人李亞文並非該公司員工等語,有華○公司111年6月15日華○111字第111086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91頁),是證人李亞文是否曾在華○公司工作、工作期間為何、與被告有無同事關係或交往情誼,均有所疑,更難僅憑被告曾在華○公司工作一事,資以補強證人李亞文前揭證述之憑信性。⒉被害人蕭○淳於警詢中指述:歹徒撥打過3次電話給伊,都是以
正常國語發音對談,第1位自稱○宿商旅的女子,聲音聽起來約30歲,第2位自稱合庫銀行專員的男子,聲音聽起來約40歲,第3位自稱主任的男子,聲音聽起來約35歲,伊就依對方的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魏○城於警詢中指訴:對方自稱是臺南○宿商旅客服人員,因房務人員誤設伊的資料為VIP,需協助取消設定,隨後伊接到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要求伊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伊遂依對方指示,轉帳1萬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8頁),均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
⒊至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
資料,僅足認定被害人蕭○淳及告訴人魏○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無從佐證證人李亞文前揭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屬實。從而,證人李亞文之證述已有前述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有介紹及聯絡證人李亞文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㈣檢察官聲請向LINE公司函詢107年1月至6月13日李亞文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LINE公司於網路上公告周知之資料調閱政策,調閱之通訊內容限於用戶主動關閉LetterSealing之未加密對話,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網頁新聞資料、LINE公司公告(見本院卷第51至52、79至80頁)附卷可稽,是一般狀況下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預設為保密,無從再調閱取得,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顯無調查實益,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李亞文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害人蕭○淳及告訴人魏○城遭詐騙而匯款」各節,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居中負責介紹及聯絡交付帳戶之事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亞文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將其所有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男子,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條件,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甚至將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一併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被害人難以追詢、檢警亦難以查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證人李亞文竟仍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且無法追查之成年男子,足見證人李亞文對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有供不法份子使用之意思,而證人李亞文之所以會將其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也係因為受被告之電話指示而交付;按證人李亞文與被告前確有親密女友關係,此一親密關係與一般普通朋友關係有所不同,亦即證人李亞文並無錯認親密朋友葉伊婷之可能,此參見111年7月28日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李亞文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第45至46頁中之回答,更何況被告確有以8,000元之對價使李亞文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知名的詐騙集團成員(參見111年7月28日審理筆錄第3、5頁)。
足見證人李亞文在偵查時所述係屬可信,再退一步言,即便上開帳戶及密碼並非被告所親收,然就上開來電要求證人李亞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者,依證人李亞文所證述,自始至終確係被告無誤;再佐證以華○公司109年1月31日函及正○人力公司109年3月19日函所示: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日受僱於正○人力公司,並透過正○人力公司之派遣,至華○公司提供勞務。又上開華○公司回函僅係說明證人李亞文現在(即審判時)非該公司員工而已,否則證人李亞文怎會憑空說出被告與其都在曾在華○公司工作過之外人無從知悉之事情?由此再證李亞文證詞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城、被害人蕭○淳、證人李亞文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華○公司函文、正合公司函文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證人李亞文證述已有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