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5號聲明人 顏玲玉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王煜政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乙○○雖為被繼承人之女,然其業經出養予 顏正四 作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情事,有戶籍謄本、屏東○○○○○○○○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乙○○於出養後,其與被繼承人甲○○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已停止,故聲明人並非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