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陳曉涵 被告 陳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陳金宏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在判決後之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足認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另本件為程序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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