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
自訴人丙○
(即 舒家棟 )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訴時,其雖於自訴狀上載明以偽造文書、誣告及瀆職等罪名提出訴訟,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後表明僅就偽造文書及侮辱(所涉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罪名提出自訴,核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丁○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及乙○○擔任外交部長及內政部長,明知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十二日所核發之公文內容為不實竟仍核發該等公文,而被告甲○○對自訴人所為之陳情均未加以處理為據。
五、經查,自訴人就被告丁○及乙○○所涉上開犯行,雖經其提出外交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外(八一)亞太二字第八一三一七一四八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台(八0)內警字第九三二三0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然前開外交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外(八一)亞太二字第八一三一七一四八號函所載之內容,乃係依據國家安全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一)義全字一二九二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一)藤名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僑務委員會五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五七)台僑移字第八0四四三號函及五十七年六月七日(五七)台僑移第四九七八九號函而製作,此有外交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外(八九)亞太二字第八九一二00一六六一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台(八0)內警字第九三二三0一號函所載之內容,乃係根據相關單位所提供之自訴人於國內犯罪資料、在海外行騙、詐財等資料、自越南遣返資料、持我國逾期護照闖關資料、我國駐香港外單位資料及核發入境證資料而製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 境愛怡 字第四九五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按,是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外交部及內政部函文,其所登載之內容既係依該機關職權行使所認定之事實,縱其認定與自訴人之主張不同,尚難遽認擔任該機關首長之被告丁○及乙○○於主觀上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況自訴人就被告丁○及乙○○明知公文內容為不實仍加以發布一節,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至被告甲○○所涉之相關犯行,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自承其並無犯罪行為,僅係對自訴人之陳情未加處理等情,然自訴人並未就上開指訴提出具體事實以供究明,自難認定被告甲○○涉有何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丁○及乙○○確有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