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陶靜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25號),分別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詐欺丁○○、丙○○、乙○○三人時,即將戊○○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奇摩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誤將款項匯入定期扣款帳戶,須提供交易及匯款資料給郵局,以便解除定期扣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奇摩網站汽球公司會計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網購時轉帳程序有誤,須辦理分期付款停止作業,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入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至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㈢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以奇摩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誤將乙○○列為批發商,將由郵局帳戶中心專門人員協助取消訂單,再由另名偽稱係郵局帳戶中心專門人員「陳學民」藉口協助終止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存入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至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其經營之以利亞工坊汽車保養場內遭竊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奇摩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
佯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致丁○○、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吳旻倩 之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旻倩帳戶綜合活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八)合金南永康字第九八一一七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八)華西台字第六五二號函文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九九○○○一九二二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九九)華西台字第二○○號函文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⒉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
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被告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被告既供稱其未曾將密碼告知親友(見核交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頁),即可認定係被告本人將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使用之人,否則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法得知正確密碼,並進而據以提領款項。雖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放置上開帳戶之辦公室抽屜內同時存放一本已作廢之舊存簿,底頁記載一組字串0000000,竊賊可能因此得知密碼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上開二帳戶之密碼均為「0000000」,是他隨意想的(見核交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頁),顯見被告並無遺忘上開密碼之顧慮,衡情要無為避免遺忘密碼而將之記載在存摺或紙條上之需要,其竟辯稱:將密碼記載在舊存摺底頁云云,實屬違常,無法採信。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被問及他人不知密碼,如何從上開二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僅供稱:這點他也不知道(見核交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頁)等語,完全未提及有將密碼寫在舊存摺之事,而其又自承發現該二帳戶遭竊時,有清點過保養廠內是否還有遺失其他財物一節,是倘如被告所言,該寫有密碼之舊存摺確實與該二帳戶一同放在遭竊之辦公室抽屜內,則在被告清點抽屜內財物時,必會發現,甚或於其當日致電銀行掛失,經銀行人員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已可聯想係記載於舊存摺上之數字密碼因此洩漏出去一情,是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於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已可向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表明此事,竟捨此不為,直到上訴審時才提出上開寫有數字之舊存摺底頁,其真實性實令人懷疑,無法遽予採信,是被告所提上開寫有被告所謂密碼之舊存摺,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存摺及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存摺及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依被告所供承其曾任職企業之人事主管、廠務主管、業務主管之履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正、反面),其顯係社會經歷豐富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又豈會將密碼記載下來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使非法取得帳戶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舊存摺,與新存摺放置同一處,才會使竊賊得知密碼云云,實與常理相違,不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關於所稱如何遺失上開二帳戶金融卡乙節,雖
履辯稱:係放置在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遭竊云云,然其同時供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設立經營以利亞工坊,給付租金及購買所需設備、材料,均需使用現金交易,且因開設初期,收入僅供打平開銷,並無多餘閒錢,可進出銀行;參諸卷附被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餘額僅有十七元,其後至同年十二月九日被害人匯款前,均無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餘額僅二十八元,其後至同年十二月九日被害人匯款前,均無交易明細等情,可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設立經營以利亞汽車保養場期間,該二帳戶均屬閒置帳戶,既非被告平常存提使用,即無須隨身攜帶或放置在人來人往之汽車保養場內,此實與一般人會妥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相違,則被告上開二閒置帳戶,是否確實放置在其工作場所內遭竊,即有可疑。又被告供稱:汽車坊只有他一人,沒有其他員工,關店時,會把店外鐵門拉下,須用遙控鎖開啟,只有他與房東有鑰匙等語(見核交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一頁),是倘該汽車坊確實遭他人侵入竊盜,即須破門或竊取鑰匙開門進入,然被告供稱其店內門窗沒有遭破壞、也無外力入侵之跡象(見核交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頁),是則並無證據顯示該汽車坊有遭人侵入行竊一事。
況被告供承其當時忙保養場的事,差不多二天有一天會住在保養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是以被告該段期間密集住在該汽車坊一情,倘確遭他人入內行竊,被告焉有不發現之理。另被告供稱: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設立以利亞汽車坊後,他幾乎每天都會到公司,店內不能刷卡,客人須現金付款,客人給付的紙鈔放在身上、零錢放在桌上零錢盒內(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等語,可知被告每日營業所收取、或找零給客人之零錢,係放置在桌上的零錢盒內,倘該零錢盒遺失或盒內金額短少,被告不致於會毫無所覺,然其竟辯稱:事後清點財物,發現放置桌上的零錢筒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及第二○頁),實與事業經營者於草創初期,會特別留意店內營收之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發現遺失,便立刻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非全然無警覺性云云,亦僅能證明其於被害人等被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後,曾有致電銀行掛失一事,仍無法證明該二帳戶係非自願性地脫離其持有,是被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遺失該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他人如何
得知密碼各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帳戶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帳戶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帳戶有代價地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㈢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徒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為由,認定
被告具有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行為,已課予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惟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遺失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物件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辯護人辯護意旨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買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乙○○,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丙○○二人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態度不佳,且提供之帳戶非僅一個、被害人非僅一人、被害金額又非少數,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事實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本應守法自重,詎竟恣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所肇損害非微,可罰性甚重,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三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堪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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