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9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李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偉玲於民國87年3月23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透支契約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60,620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及聲請人之歷史利率查詢。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透支契約書、往來明細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