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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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緯持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罐(含包裝罐5個;淨重參拾玖點陸壹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陸點陸,純質淨重參拾肆點參零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捌陸參公克)、空瓶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貳粒(淨重零點陸捌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少緯明知愷他命(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搖頭丸(摻有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5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光明路口,執行路檢攔查勤務時,發現駕車之黃少緯神色慌張,經攔查後,當場扣得黃少緯所持有之愷他命5罐(淨重39.6157公克,純度86.6%,純質淨重34.3072公克,驗餘淨重39.5863公克)、搖頭丸2粒(淨重0.6824公克,驗餘淨重0.371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裝盛搖頭丸之空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少緯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3頁、第6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OD00000000)(警卷第13頁、第19頁及反面;偵卷第21、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第40至4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暨雲林地檢署
105年度安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8、39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5罐、搖頭丸2粒、空瓶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又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且同條例禁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審酌第二、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購入
上開毒品而持有之,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公然侮辱、侵入住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奶奶、父親、2個弟弟之家庭狀況,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㈠上開扣案之搖頭丸2粒(經檢驗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參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上開扣案之愷他命5罐(白色結晶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參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屬第三級毒品,亦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包裝罐5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罐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空瓶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裝盛搖頭丸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68頁及反面),自屬本案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K盤、電子秤各1個),被告表示分別用來
施用愷 他命使用、秤重確認毒品重量使用(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是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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