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專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停車月票共拾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專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確定,至103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變造停車月票1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3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見102年度緩字第1096號卷第5至8頁)。而扣案之變造停車月票1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