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人 林裕民 相對人 林雅蕙
林惠君 共同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裕民於林 李秀英 對相對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四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為 林李秀英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林李秀英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因視丘出血導致臥病在床,昂貴之看護費不得不由六名子女負擔,惟相對人不願共同負擔,林李秀英有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必要,因林李秀英中風且呼吸衰竭,對知覺毫無意識,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李秀英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林裕民為林李秀英之子,其表達有擔任林李秀英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查上開事件中另一聲請人 林文福 亦選任林裕民為代理人,林裕民應熟悉事件之始末,爰選任林裕民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為林李秀英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