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102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2年7月3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3號被告林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途經屏東縣潮州鎮臺1線及光復路口,因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遭警上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又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3月2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4月02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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