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華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洪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金融及社會秩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告洪華駿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駿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將其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配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洪華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冒充向 陳莊國 買地之地主撥打電話向陳莊國謊稱急需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云云,致陳莊國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林榮堂 代為匯款10萬元至洪華駿上開彰銀帳戶。嗣後因陳莊國、林榮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華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莊國、林榮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洪華駿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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