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毅在高雄市○○區○○路○○號「燒究燒肉店」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智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楷毅固不否認飲用調酒後,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攔查,並測得上開超標之酒精濃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有先休息喝水後才上路,因為其有酒駕前科知道不能再犯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行駛於路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而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並不以實際發生危險之結果為必要,自非以飲酒後是否曾經睡眠或休息即得阻卻違法。本件被告既自承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其經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1毫克,而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自然成立上開罪名,且不因其辯解有休息或飲水等情,即認有何正當理由或阻卻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是第三次酒駕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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