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信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信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5年3月19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4日│編號1至2之罪,│││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審訴字第979││審訴字第979││曾經本院以105年││││,以新臺幣1││號││號││度審訴字第979號││││千元折算1日││││││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5年3月19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以新臺│││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審訴字第979││審訴字第979││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號││號││確定。││││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5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0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0日│編號3至4之罪,│││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6時許為警採尿│審訴字第2108││審訴字第2108││曾經本院以105年││││,以新臺幣1│時起回溯72小時│號││號││度審訴字第2108號││││千元折算1日│內某時(不含公│││││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權力拘禁期間)│││││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5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0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0日│幣1千元折算1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6時許為警採尿│審訴字第2108││審訴字第2108││確定。││││,以新臺幣1│時起回溯96小時│號││號││││││千元折算1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禁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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