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

原告 蔡瑞萍

訴訟代理人 江弘旭

被告 許清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核屬本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為之請求,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間受伊之公公 江春錞 (下稱江春錞)所託,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江春錞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押金4萬元,租賃期間內被告並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詎料被告於110年12月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3月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經伊於11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函文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惟未獲置理,被告因此於111年3月25日再發函予被告請於文到10日內付清欠款、搬遷並將戶籍遷出,並表明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0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仍未獲置理,應認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6日(即函文送達10日後)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4個月又6日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計算式:20,000×(4+6/30)=84,000),扣除2個月押租金4萬元,尚欠原告租金4萬4,000元(計算式:84,000-40,000=44,000),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遷出戶籍暨返還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4日6日即告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4月7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伊僅依約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2萬元,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款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47-48頁、第91頁),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江春錞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於每月30/31日前支付。」;13條第1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5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並返還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尚積欠租金共計4萬4,000元。

㈡、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查,被告係以每月2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6日即告終止,被告於111年4月7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此約定,自111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本應按月繳納,於起訴時業已逾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租金之4萬4,000元部分,併請求加計自111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宣告假執行,但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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