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93號

原告 葉憶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金

被告 魏吉壕

訴訟代理人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原吿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兩房屋為同棟公寓,被告房屋為1、2樓,原吿房屋為3樓,被告購買被告房屋後,於民國111年3月進行裝潢工程,未經准許私自將承重壁打除並開設窗戶,裝潢工程造成之震動,導致原吿房屋之浴廁部分磁磚裂開,經原吿母親即原吿訴訟代理人黃春金向被告反應,未見被告改善,仍執意繼續動工,因裝潢之巨大震動及噪音,浴廁磁磚產生越來越多裂痕,甚至導致整面磁磚嚴重剝落、毀損、開裂,黃春金請里長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裝潢過程導致原吿房屋浴廁磁磚裂開及剝落,屬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磁磚受損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4月初開始整修被告房屋時就有跟左鄰右舍通知要開工,原告說原吿房屋浴廁磁磚有裂紋時,有第一時間去看,請包商去做檢查,包商檢查的結果認為是40幾年的老公寓,本來就會有裂紋,裂紋也是很久以前的痕跡,被告房屋是公寓的1、2樓,原告房屋是在3樓,影響較小,且去詢問隔壁的房屋並無此種情況,因此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吿房屋為原吿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兩房屋為同棟公寓,該公寓為69年1月12日第1次登記,為5層樓,被告房屋為1、2樓,原吿房屋為3樓,被告於111年間有就被告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原吿主張被告整修被告房屋造成之震動導致原吿房屋浴廁磁磚產生裂痕,甚至導致整面磁磚嚴重剝落、毀損、開裂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估價單、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75至76頁)。惟原吿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整修被告房屋有打鑿及開設窗戶,然所提出之原吿房屋浴廁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顯示之磁磚裂痕、剝落、缺損狀態,依肉眼觀之,造成此種狀態應有相當時日,有此等照片可稽。原吿復未提出被告整修前之原吿房屋浴廁照片,以證明被告整修前原吿房屋浴廁磁磚確無此等裂痕、剝落、缺損狀態,參以原吿房屋所在之公寓為69年1月12日第1次登記,業已認定如上述,距離被告整修被告房屋之111年,原吿房屋屋齡已42年,足認被告抗辯:包商檢查的結果認為是40幾年的老公寓,本來就會有裂紋,裂紋也是很久以前的痕跡,原告主張的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至於原吿提出之錄音光碟,有機具打鑿聲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對於整修被告房屋有敲打房屋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惟原吿提出之錄音,因無影像,且未顯示錄音時間,故原告主張:錄音時間為111年1至6月間,錄音的地點在原吿房屋一情(本院卷第82頁),既為被告以:無法證明打鑿的聲音是來自於被告房屋,而且被告是從111年4月初開始整修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予以否認,自無法認定錄音光碟內之機具打鑿聲之發生時間及係被告房屋整修傳出之打鑿聲。至於原吿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吿房屋浴廁磁磚打除、清運及重貼磁磚之費用為83,000元,並不能證明原吿房屋浴廁磁磚剝落、毀損、開裂,係被告整修被告房屋行為所造成。

㈢綜上,本件依原吿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整修被告房屋之行為,與原吿提出照片顯示之浴廁磁磚裂痕、剝落、缺損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吿復未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卷第73、82頁),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浴廁磁磚裂痕、剝落、缺損之維修費用83,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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