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張耀仁
相對人 梅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中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2年度中簡字第561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已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