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5876號、第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因身心障礙無法謀生經濟困難,在不得已之下方與友人幹下本案,事後無限後悔;⑵被告年事已高,且經濟實在不好,冀望庭上體恤民艱改判被告罪刑,否則確實無負起如此多的罰金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共計29次犯行。宣告刑合計均為261月(即有期徒刑21年9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不到宣告刑總和之半數,僅為宣告刑之百分之5.3,似嫌過輕,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違法,但並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刑事訟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五、惟查: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
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或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之準備程序
中,即當庭向法官為「我認罪,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說我這裡有你的鴿子,1隻2千元,有的鴿主說好,有的會跟我殺價。」等有罪之陳述;復於原審民國98年9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中表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無辯解等語,此有原審民國97年12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9月30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僅以「身心障礙無法謀生經濟困難,在不得已之下方與友人幹下本案,事後無限後悔。」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經濟實在不好」等為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㈢另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中,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沒有任何專長,僅因沒錢醫治腳傷,方為本件犯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程度,從事農作,有板模專長,因患得口腔癌,沒錢生活,方犯下本罪,及其2人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遭竊之賽鴿均已平安飛回,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均已論敘綦詳,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牴觸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法定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比例略低,為無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