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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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二代龍飛鳳舞」壹臺(含IC板壹塊)、「泰山」壹臺(含IC板壹塊)、「彩金魔象」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參。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甲○○所經營之偉影雜貨店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甲○○、乙○○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地點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2人自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2人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擺設,被告甲○○貪圖小利,而加以設置,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代龍飛鳳舞」1臺(含IC板1塊)、「泰山」1臺(含IC板1塊)、「彩金魔象」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4,27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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