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東權

相對人 丁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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