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23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代理人 廖柏宇
陳昭文 許志綸 相對人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煜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前開規定,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於公司登記地址無繼續經營情形(見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又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相對人既無營業情形,則難期待其能支付檢查人報酬,是本件即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為102年10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新台幣2,500萬元(見卷第6頁),爰酌定聲請人應於5日內預納檢查報酬金5萬元。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