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陳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139元,及其中498,602元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5月25日當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有關本金之請求為509,839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
2月28日止,累積欠款509,839元(其中本金498,602元、利息11,219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8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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