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蘭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欲往福科路行駛。適 張幸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同事 蘇紋瑩 ,同向行駛於陳麗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機車因而倒地,張幸招因而受有左側、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蘇紋瑩則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大約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紋瑩、張幸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麗蘭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至16、38頁正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並擬右轉福科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蘇紋瑩、張幸招發生碰撞,應該是因為地面不平,加上告訴人2人當時手上有拿飲料,所以行車不穩而自己跌倒,且經本院送請車鑑會鑑定結果為不予鑑定,自然無從認定其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幸招、蘇紋瑩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17張(見警卷第3、34至46頁)等件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張幸招於同日13時8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其因此受有左側、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紋瑩於同日至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其因此受有左足踝深部撕裂傷大約12公分之傷害,亦有該院105年8月25日、同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足憑,告訴人蘇紋瑩另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因左腳跟撕裂傷合併感染而至林森醫院接受治療,有該院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2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由西屯路沿福林路往福科路右轉,當時是綠燈,我要右轉,印象中沒看到對方,是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同行向、在其右方之告訴人張幸招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蘇紋瑩,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右轉福科路,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倒地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該是因為地面不平,加上告訴人2人當時手上有拿飲料,所以行車不穩而自己跌倒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其於105年11月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本件我並未與告訴人
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係因為我駕車右轉驚嚇到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此跌倒云云,是其所辯前後不一,本院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洪鉦淇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稱碰撞位置有出入,機車說感覺是後面被撞,被告說不曉得碰撞位置,2台車都有舊傷,無法確切看出本件碰撞點。被告當時有說是車輛右側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且觀諸證人洪鉦淇提出其詢問被告過程之譯文略以:「警員:撞到的地方應該是那邊拉吼,妳比給我看那邊,就是撞到那裡啦吼!右前門嗎?陳麗蘭:我不知道那邊碰撞,我只知道右邊、對我的右邊。…警員:那車損呢?你知道的就是右前門那角而已,剛剛妳比給我看的。妳車輛損傷的部分。陳麗蘭:我剛剛看是這樣。警員:阿右前車頭那邊有嗎?陳麗蘭:那不是那不是。」(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當時已向承辦員警提及是右前門有撞到,且可確定右前車頭部分不是該次事故所造成,足認證人洪鉦淇所述實在,則被告當時既可區分其車輛上之刮損痕是否為該次事故所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製作訪談紀錄時所稱右前門之刮痕係因該次事故所致,是因為會錯意而以為員警是問有沒有舊傷云云,即非可取,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地面並無明顯坑洞而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且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未舉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則其上開辯解至多僅屬被告之推測,而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右前方確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真。遑論,縱依被告前述於偵查中辯稱可能係因為其駕車右轉驚嚇到告訴人2人等情為真正,然被告既有前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此一疏失,且與告訴人2人機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至被告質疑告訴人2人就碰撞位置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依被告、告訴人張幸招之陳述,事發後除將倒地之機車扶起外,車輛停止後並無移動(見警卷第20、22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於碰撞時之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是被告駕駛之車輛應係碰撞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或正後方,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雖改稱:應該是碰撞機車之右後方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以106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082號函雖表示:本案當事雙方到會陳述對於肇事經過情形與碰撞位置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判斷兩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過,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本件依被告、告訴人2人之受傷情形、兩車碰撞位置及現場車輛倒地之情形判斷,兩車為同向行駛,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在右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左後方,被告車輛於上揭交岔路口欲自告訴人機車後方右轉福科路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致本件車禍業經認定如上,該鑑定意見雖為不予鑑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是被告辯稱因車鑑會不予鑑定,無從認定其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之過失傷害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相同)。是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其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洪鉦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0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痛苦。(二)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行,復不願賠償告訴人張幸招之損害,另就告訴人蘇紋瑩部分因雙方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三)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母親過世、需扶養尚健在之父親、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