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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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金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慈字第6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刑期起算日為105年9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9月28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執助慈字第3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9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28日,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4月2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再助慈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29日,已服社會勞動時數295小時折,計5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0月9日,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
慈字第6634號執行命令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命令,乃係依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判決所核發,核發之內容均係依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確定判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則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本件聲明異議人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執助慈字第320號執行命令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然上開執行命令,乃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判決所核發,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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