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許名宏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此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明定之。
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上開所述之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第3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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