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第9行「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應予刪除,並補充「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丙○○突然右轉時無法應變致車輛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應適用之法律補充「被告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且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右轉時,車輛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甲○○之機車,是因為下雨天路滑,告訴人不知何故摔倒受傷云云。惟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行駛於民族一路機車道內,且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告訴人機車是於被告自小貨車要右轉時倒地而受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當時坐於被告右座之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因為要右轉已有點斜,但角度不大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當時雖已右轉,但才剛轉方向而已,是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剛右轉時亦堪以認定。既是被告剛右轉時即發生本件事故,足證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側,被告右轉時即應注意讓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竟未讓行,冒然右轉,致告訴人措手不及而摔倒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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