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委託書、委託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該判決以兩造婚後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於西元2008年8月11日經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