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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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明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塊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330、0.33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89頁);又前揭結晶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因盛裝、包覆毒品而沾附第二級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