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楊美玲 相對人 邱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重抗字第30號卷第7至10頁)。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通知函文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可憑(本院重抗字第30號卷第35、4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同區仁義街101之1號房地(下稱仁義街2筆房地)於111年3月、112年10月之平均每坪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335,301元核算,原裁定依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同區青年一路247號房地之平均每坪交易價格506,711元計算系爭房地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63、64頁),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之2分之1為斷。系爭房地為3層樓、主要構造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建物總面積為163.1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7月5日,緊鄰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原審補字卷第63至65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審補更一字卷第27至29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2層樓、加強磚造透天厝,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11月,建物總面積39.29坪)於112年12月27日買賣,該房地與系爭房地均位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上,相距約500公尺,且建物型態、屋齡、主要建材等條件相似,買賣時間與抗告人起訴日112年7月3日僅相隔5個多月,足以做為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計算基準。前開房地每坪單價為436,498元(計算式:17,150,000÷39.29=436,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547,713元(計算式:436,498×163.19×0.3025=21,547,71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3,857元(計算式:21,547,713×1/2=10,773,857)。
㈡至抗告人抗辯以仁義街2筆房地於111年3月、112年10月之買
賣價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較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重抗字第30號卷第13至19頁)為憑。然仁義街2筆房地分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及仁義街149巷6弄,與系爭房地之臨路(青年二路)條件有落差,且其中坐落仁義街房地之交易乃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每坪單價僅為仁義街149巷6弄房地每坪單價之30%,與客觀市場價格有重大落差,故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採為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依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價額應以仁義街2筆房地之平均每坪交易價格335,301元計算較為適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3,857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6,88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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