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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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554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勞訴字第0980026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配偶李○○前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以匯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88年3月5日退保,嗣於96年間設立蘿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蘿瑞公司),並於96年11月9日以雇主身分,由蘿瑞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97年4月12日因小腸癌併多處轉移、肝衰竭死亡,原告乃以 李宇貞 受益人身分檢據申請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24,
0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李○○於96年11月9日 加保 當時已病重,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該投保單位無其96年11月9日加保後之相關工作證明資料佐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從事工作之能力,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7年8月18日保承行字第09760364880號函核定自96年11月9日起取消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則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4184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李○○於96年11月9日加保當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無96年11月9日加保後之相關工作證明資料佐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從事工作之能力,以98年3月2日保承行字第09810043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11月9日起取消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則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7月20日以98保監審字第2285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配偶李○○與訴外人林○○
共同設立之蘿瑞公司其主要營業內容是拜訪製造商取得商品經銷權,再設法與行銷商合作,行銷各該項商品,即蘿瑞公司屬通路商之營業行為,而通路商主要之工作內容即為外出拜訪客戶,則外出拜訪客戶是為該公司重要之工作,此亦屬所謂一般的勞作,而李○○為公司負責人,非公司員工或特定職務之專業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內容,自不能以公司一般員工視之,其主要工作在於擬定公司經營策略,如開發並引進新產品等策略性之規劃,自該公司設立伊始至公司申請設立完成,以至李○○申請投保前後均全力投入公司各項規劃運作,其工作時間顯不固定,亦未必依時上、下班,是否為一般勞作或輕便工作端視公司營業內容而有不同,本件蘿瑞公司既為通路商,則策略規劃及外出拜訪客戶屬重要工作內容,相較之下,策略規劃不只為李○○專長,且其工作性質亦屬較為輕便。而「勝任一般勞作」與「有從事輕便工作能力」有別,惟被告卻僅據賢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由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稱,以李○○加保當時因惡性腫瘤多次手術又已復發,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未查明李○○加保時是否仍具有輕便工作能力,並予以說明,自非妥適。又李○○為公司負責人其工作內容及方式不能以一般員工視之,對其公司為通路商其他必須之工作性質均避而不提,自失公正而有違誤。㈡再者,蘿瑞公司是李○○與林○○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從申請設立、資金籌措,到租用公司營業處所,進用人員之訓練等,在在需要挹注的資金不少,縱為至愚,林○○亦絕不至於與一個罹癌且已無工作能力之人合作經營事業,甘冒資金虧損之風險,易言之,按常理判斷,林○○、李○○合資創設公司支出,李○○尚有工作能力能勝任蘿瑞公司之工作內容;且勞保是社會保險及強制險,不是任意險,李○○是雇主身分,不是一般勞工,她是公司負責人,要具有決策能力即可從事工作,並不需要提供勞力,綜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次認定之審議理由自相矛盾,訴願機關疏而未察,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㈢又醫師的職責應是診斷病情、治療病患,不能判定病患有無工作能力,且審查醫師判斷本件被保險人李○○無工作能力,實逾越醫師的職責。被告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不為採信,只聽信審查醫師的意見而為本件處分,本件被保險人李○○開刀出院後,僅用中藥調理,短時間內恢復很好,還跟原告出國,被告僅依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判定其無工作能力,實有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5月19日之「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遺屬津貼35個月,共計92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蘿瑞公司於96年11月9日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申報負責人李○○加保,其後李○○於97年4月12日因小腸癌併多處轉移、肝衰竭死亡,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單位稱,李○○
係該單位負責人,主要工作在於擬訂公司經營策略,如何開發或引進新產品等重大事項,工作時間不固定,亦無需全時上下班,故無工作紀錄或經手文件之簽名紀錄。另據賢德醫院函稱,李○○於96年10月5日因後腹腔惡性瘤至該院初診,96年11月9日當時身體已逐漸消瘦,無法勝任一般勞動。又被告據李○○之健保就診紀錄及其於賢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李○○94年4月2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切除腹腔內巨大肉瘤,但不幸復發,於95年3月10日再次切除。可是95年12月又再度復發,96年4月再切除,96年11月9日加保前腫瘤已復發,李○○當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綜上,李○○於96年11月9日加保當時已病重,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該單位無其96年11月9日加保後之相關工作證明資料佐證,被告難以認定李○○確有從事工作之能力,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李○○於97年4月12日死亡,係88年3月5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
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李○○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原核定撤銷,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派員複查,仍自96年11月9日取消李○○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李○○)本人死亡給付。㈡本件據被告多次派員訪查多維京公司等數家廠商,事實均與原告所稱不符。又李○○、林○○2人出資合夥設立公司,乃屬私人情誼,難執為其可勝任一般勞作之論據。另本件兩次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李○○加保時是否有能力勝任一般勞作提出醫理見解,其審查意見為:李○○當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第3次再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李○○加保當時是否有從事輕便工作能力、可否外出拜訪客戶提出醫理見解,其審查意見為:李○○因腹腔內惡性腫瘤於94年4月2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1次接受外科切除;但不幸復發,95年3月10日再次切除,96年4月27日因腫瘤又復發第3次切除。依病歷記載97年2月3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復發之腫瘤又有25公分大。依醫理推斷96年11月9日李○○加保時為帶病投保,且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亦不能勝任輕便勞作。據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審查,認李○○於加保當時已無從事一般工作及輕便工作之能力,且此次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李○○於該單位任職時經手之文件資料、簽名紀錄及其他具體工作紀錄等佐證,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被告未便認定李○○君為蘿瑞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雇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否准原告所請李○○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原告稱被告僅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李○○96年11月9日加保前腫瘤已復發,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即遽以認定李○○加保時無法勝任工作,惟李○○為公司負責人,不須親為勞力負荷之工作,僅須具有輕便工作能力即足堪任負責人,如策略規劃等工作係李○○專長,性質亦較輕便。被告對於李○○有否工作事實,均以李○○有否外出拜訪客戶為唯一採認之依據,惟李○○為公司負責人,其工作內容及方式不能以一般員工視之,況蘿瑞公司是李○○與林○○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縱為至愚,林○○亦絕不至於與一個罹癌且已無工作能力之人合作經營事業,李○○尚有工作能力能勝任蘿瑞公司之工作內容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蘿瑞公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附爭議審定㈠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97年8月18日保承行字第0976036488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4184號審定書、被告98年3月2日保承行字第0981004381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7月20日98保監審字第2285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8日勞訴字第098002605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㈠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配偶李○○於96年11月9日申報加保之時,有無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制度係採申報制度,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保,屬自願參加保險性質,與同法第6條規定之強制保險有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法文即明。又前揭第8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其所謂「實際從事勞動」之意,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輯內政(五十一)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審查,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蘿瑞公司經營日常用品、化粧品、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食品什貨之批發、零售業、飲料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及租賃業等業務(蘿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爭議審定㈠卷第25頁參照),而李○○(雇主)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如欲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實際從事蘿瑞公司所營日常用品、化粧品、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食品什貨之批發及零售業、飲料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及租賃業等業務之勞動,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於94年4月20日即因腹部惡性腫瘤(7×6×6公分)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切除手術,95年3月間腹部切除腫瘤復發,於95年3月10日第二次於該院施行切除手術,95年12月再度復發,96年3月16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96年4月第3次於該院施行切除手術(腫瘤11×8×8公分),嗣於97年2月3日再至該院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後腹腔有巨大腫瘤(25公分)經醫生評估不建議再施行切除手術後出院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7年6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70602602號函之病情說明綦詳,核與該院檢附之李○○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病理檢查報告、住院病患累積報告等件附原處分㈡卷第1-19頁可參照。另參諸被保險人李○○96年10月5日起至賢德醫院就診,96年10月29日起除原有病症外,另因腹痛持續至賢德醫院就醫,96年11月9日時身體已逐漸消瘦、abdfullness(腹脹),無法勝任一般勞動,其情況持續惡化,無穩定之時等情,則有賢德醫院97年6月24日97賢字第50號函暨李○○就診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㈡第20、21頁可參,是被保險人李○○罹患腹腔腫瘤於96年11月9日加保當時已病重,逐漸消瘦、腹脹、腹痛,顯無法勝任蘿瑞公司一般受僱勞工從事之化粧品、服飾品、食品什貨批發及零售等業務之勞作甚明。
(四)而被告就本件亦調取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病理意見認為:「李女士於94年4月2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切除腹腔內巨大肉瘤;但不幸復發,於95年3月10日再次切除,可是95年12月又再度復發,96年4月再切除,96年11月9日加保前腫瘤已復發,李女士當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李女士因小腸癌術後又合併多處轉移,96年11月9日加保當時因惡性腫瘤多次手術,後又已復發,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李女士因腹腔內惡性腫瘤於94年4月2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1次接受外科切除;但不幸復發,95年3月10日再次切除,96年
4月27日因腫瘤又復發第3次切除。依病歷記載97年2月
3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復發之腫瘤又有25公分大。依醫理推斷96年11月9日李○○加保時…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亦不能勝任輕便勞作。」等語(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㈠第35-37頁參照),是被告審核案關資料,並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李○○96年11月9日以蘿瑞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時及其後,已無工作能力,無法實際從事勞動等語,洵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提出李○○出國行程資料、李○○護照出入境記載、葉○○、李○○、詹○○、林○○、0000000之證明書、扣繳憑單,主張被保險人李○○於加保時具有輕便工作能力,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本件被保險人李○○於96年11月9日已無法勝任一般勞動,業如前述,是原告稱李○○於加保時具輕便工作能力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況查具輕便工作能力與實際從事勞動分屬二事,有工作能力尚不足以證明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而審諸原告所提上開件證均不足以證明李○○於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說明如下:
1、出國行程資料所載者乃95年7月之原告任職之台中市議會觀光行程一事,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申請書附爭議審定卷第12、14、15頁),且有李○○護照出入境記載附爭議審定卷第19頁可稽,另林○○證明書所載者乃蘿瑞公司96年
6月設立時拜訪之客戶名單(訴願卷第22頁),凡此均早於被保險人李○○加保之時,不足以證明其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
2、又(多維京有限公司)葉○○、李○○經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實地訪查結果:葉○○部分,該址鐵捲門緊密,無人應門,打電話也無人接聽、李○○部分:98年1月21日訪沒結果(該址沒人應門,管理員也不知是否住有李○○,雖留書請管理員轉交,約定98年1月22日出面說明,亦未出面說明),98年2月4日再以電話連絡,也無人接聽(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98年1月19日保中(市)辦字第
100號函及98年2月4日保中(市)辦字第100-1號函附原處分卷㈠第29、32頁可參,且渠等證明書(附爭議審定㈠卷第16、18頁參照)所載者均為李○○加保前5個月(即96年6月間)之事,是上開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李○○於加保時或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3、另詹○○雖於訪查時稱:「我與李小姐並無親戚關係,李小姐親自開車來本址推銷產品-蜂蜜,時間在前年底(即96年底)我開店至去年初(2、3月左右),1桶約20-2
5公升,買了2、3次,1桶4-5千元,惟無相關紀錄可提供,後來知道她生病就沒來,也沒再買她的蜂蜜。」云云(原處分卷㈠第33、34頁參照),惟被保險人李○○於96年10月29日起除原有病症外,另因腹痛等病症持續至賢德醫院就醫,96年11月9日時身體已逐漸消瘦、腹脹、腹痛,無法勝任一般勞動,且情況持續惡化,97年2月3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後腹腔有25公分巨大腫瘤等情,已如前述,又李○○於97年2月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97年2月18日急診手術、97年4月12日死亡(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書附原處分卷㈠第2頁參照),是 其顯 無法於96年底至97年2、3月左右親自開車向詹瑞芝推銷蜂蜜產品。況詹○○上開陳述與蘿瑞公司所稱李○○之工作在擬訂公司經營策略,至於實際理貨、出貨、補貨等執行細節,則由林○○負責等語(蘿瑞公司97年7月3日書函附訴願卷第20頁參照)不符,是詹○○所證各語,要難信為真實。至於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爭議審定㈠卷第17頁參照)記載者亦為李○○加保前5個月(即96年6月間)之事,是上開證明書自不足以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於林○○於訪查雖稱:「…我…找李○○投資服飾及蜂蜜相關產品,共出資200萬,其中100萬元由李○○先借我投資,…原約定月薪3萬元,惟因生意不好,根本不曾實際拿薪水。… 李君 生前也常會至公司,惟並未製作任何工作或出勤紀錄,故工作至何時才因病無法工作,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惟其就李○○何時因病無法工作已不記得,自不足證明李○○於96年11月9日加保之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而蘿瑞公司於97年7月3日書函復稱被保險人李○○主要工作在擬訂公司經營策略,至於實際理貨、出貨、補貨等執行細節,則全權由林○○負責等語,益徵李○○並未實際從事蘿瑞公司所營化粧品、服飾品、食品什貨批發及零售等業務之勞動。至於原告另稱 伊曾 與被保險人李○○、林○○赴泰國考察蜂蜜研製健康食品之可行性云云, 惟渠 等赴泰國乃96年3月間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李○○護照出入境記載附爭議審定㈠卷第19頁可憑,是0000000出具之證明書(爭議審定㈠卷第21頁參照)亦不足以證明李○○於加保時或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5、再者,營利事業關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掣發,旨在使稅捐機關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之公平,其固不足證明營利事業有給付所得之事實(實際給付所得之事實應就資金往來之事舉證釋明之),尤無從證明所得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訴願卷第21頁參照)亦不足執以為對原有利之認定。
6、綜此,原告所提各該件證均不足以證明李○○96年11月9日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五、又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配偶李○○於96年11月9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李○○於蘿瑞公司之出勤、經手工作資料等客觀事證釋明其於加保當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6年11月9日起取消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李○○於97年4月12日死亡,係其於88年3月5日自匯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88年3月5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各語,洵無足採。
六、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上開條文明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診斷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為依據,被告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是本件被告將本件送請專科醫師依李○○病歷等相關資料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稱審查醫師判斷李○○無工作能力,實逾越醫師的職責、被告僅聽信審查醫師的意見件成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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