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瑞欽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何瑞欽與 林愛欽 本為夫妻,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乃何瑞欽竟因彼等感情難偕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愛買商場附近,徒手拉扯林愛欽之衣領暨其頸部位置,使林愛欽於拉扯過程中受有胸部瘀傷2處各約2X2CM之傷害。
二、案經林愛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基隆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何瑞欽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林愛欽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林愛欽經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或林愛欽於檢察官偵訊期間「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證人林愛欽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林愛欽經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或林愛欽於檢察官偵訊期間「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其餘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性
質,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頁、第2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至第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愛欽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22頁),且有林愛欽傷處照片2張(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愛欽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固一度敘稱
:「犯嫌(意指『被告』)…抓住我的頭髮往牆上撞,…」、「…被告並且掐住我的脖子,…把我頭推向牆壁,…」等語(偵卷第8頁、第22頁),起訴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據以論稱「被告除以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外,併曾『掐住林愛欽之脖子,將林愛欽猛力推撞牆壁』」云云(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惟查,證人林愛欽首即未因所稱之「掐脖
子、撞牆」云云而受有任何身體傷害,徵諸林愛欽僅於拉扯過程中受有「胸部瘀傷2處各約2X2CM」之傷勢即明。其次,細繹林愛欽於本院審理時敘稱:「(問:被告當日究竟如何對你動手?有無掐你脖子或推你去撞牆?)因為被告當日是拉扯我的脖子及衣領部位,且我們有拉過來拉過去,所以我感覺上,被告像是有掐我脖子或推我去撞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客觀上更在在足使一般之人就所稱之「掐脖子、撞牆」云云產生合理懷疑!參以林愛欽突遭被告出手拉扯之事出倉促,則其反抗、掙扎尤嫌未及,遑論充份且全面的觀察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是自客觀以言,本已恆難期待林愛欽得先於事發時詳為觀察記憶,再於事發後鉅細靡遺描述案發時之各類情節!據此互為勾稽,本院因認林愛欽雖未蓄意說謊,然其所稱「掐脖子、撞牆」云云,恐係與事實不符之扭曲記憶,而無從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基礎。準此,檢察官祇憑林愛欽於事發後之扭曲記憶,即論稱「被告除以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外,併曾『掐住林愛欽之脖子,將林愛欽猛力推撞牆壁』」云云(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自亦顯乏適據而非的論。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告訴人林愛欽固係夫妻,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致其傷害告訴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被告本案之所為,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原因原審判決雖誤認「被告除以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外,併曾『掐住林愛欽之脖子,將林愛欽猛力推撞牆壁』」(按: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概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然其憑以認定之主要事實(即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瘀傷2處各約2X2CM之傷害」),仍與本院依憑卷證資料所形成之心證查無二致;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罪證明確,且考量被告所為雖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本案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科,同時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主要事實)用法,仍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徒以「求為宣告緩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並獲告訴人林愛欽當庭宥恕(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